在汽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买卖中,一旦买受人拖欠车款, 债权人(出卖方)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?
这一问题尚存在单论。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(关于适用(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)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第130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。
该条规定,在主合同纠细案件中,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,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的判决或裁定,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。
依该条的精神,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,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诉,二者泾渭分明,不能相互替代。
按此,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,必须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,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,以此为根据申请强制执行。
应当说,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,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,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,这一思路值得称道。
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是担保方式,则具有普遍性,但问题在于,若扩大到担保物权,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时才有,
提起诉讼的必要。
可是如同本文上面所讲,汽车是一种易耗品,当出现买受人拖欠还款的情况下,出卖方如果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其担保物权,
则出卖方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。那么是否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而直接请求法院执行呢?
有的学者认为,抵押权、质押权、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,债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。